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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寫作格式:
1.訴訟代理人不需列
2.修辭技巧在加強
二、技術面:兩刑事自訴狀,不需分開,可放於同一訴狀中
三、內文:
1.沒有頭緒,兩被告到底做了何事
“完整故事背景”→不充分
2.被告部分:應說明這兩負責人與友達華映何干
3.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第一段,內文有矛盾,似在指控環評機關,並環評機關不負責發照(發照者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)
4.內文沒頭沒尾
5. §214條之法益:公文書公信力之降低→非居民之何損害
6.第三段必須假手”不知情”似打自己耳光,其應為對照之主張
並應如何舉證公務員不知情
7.同段最後一句”使不知情之環評機關…審查並與通過”→文字不精確,同前所述環評機關不負責發照(發照者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)
8.事實陳述+分析, 沒適當運用證據,應指明在附錄何處
四、補充
1.所謂”危險” “致生危險之虞” “足生損害於公眾”有何差別
→此係一假問題:實際上並無區別
危險:生損害之可能
致生危險之虞:產生可能性之可能性
足生損害於公眾:可能產生危害
2.所謂危險應如何證明→不能證明,永遠無解的大哉問
如何證明不應為所關注之焦點:因危險非實害,其即不可能被證明,應提出更多經驗資料,只能用”說服”!
五、建議
1.關於§214公務員之不知情
(a)有學說認為當行政機關不負有審查之義務,即有可能構成本罪
但若所提出之文件是有待審查者,則不可能構成
因為公務員本應塞選審核資料
(b)老師認為,不能因公務員負有審查權限,即可對其欺瞞,否則架空本條,造成對行為人的大量除罪
214之罪,是詐術之行使:
若該文件非有待裁量,而是致主關機關對其屬性而有誤認
若其文件屬性,係屬不確定有待裁量時,則有(a)學說之適用。
2.排放廢水造成”危險性”
研究資料可參考”環境賀爾蒙”,有相當多之文獻
即使含量極低,亦可能對人體累積而產生傷害云云
危險非固定事實,乃係對既有經驗之陳述,無法證明有危險之存在,只能說服人有危險,即需要經驗證據的強烈佐證,亦須參考科學預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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